陳凱文:應否制訂「辱警罪」?

2017-05-10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福山智庫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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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星期,立法會議員梁美芬、張國鈞,以及何君堯召開記招,介紹他們將以私人修訂的方式,提交「侮辱執法人員罪」私人條例草案,即坊間俗稱的「辱警罪」。草案出街之後,反應兩極。警察員佐級協會表示歡迎,泛民中人則擔心,制訂「辱警罪」之後,將會造成警權過大。另有部份人則批評,草案的條文字眼錯漏甚多,量刑標準奇怪。 

草案甩漏多,固然是一個問題,不過這只是細節上的問題。草案中的「執法人員」(law enforcement officer)在現行法例中未有明確定義,為何不用現行《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已有定義的「公職人員」 (public officer),也是細節上的問題。何君堯也表示,他們將打算於《釋義及通則條例》中,加入「執法人員」的定義。 

問題的關鍵是,究竟應否制訂「辱警罪」?贊成者認為,示威者向警員行使語言暴力的個案,近年越來越多,特別是佔中發生期間或之後,警民關係變得緊張,示威者亦比過往敵視差人。設立「辱警罪」,能夠維護前線警隊的尊嚴和士氣。另一方面,其他國家也有「辱警罪」,例如:新加坡和法國,所以香港引入「辱警罪」,也沒什麼問題。 

已有現行法例保護警方免受襲擊 

可是,泛民中人擔心警權過大,也有一定的道理。畢竟,在香港的現存法例之中,已有相關條例保護警方免受襲擊,亦有法例懲治故意阻礙警方執行職務的人士,以《警隊條例》 第63條為例: 

「任何人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襲擊或抗拒,或在被要求協助該執行職責的人員時拒絕協助,或意圖妨礙或拖延達到公正的目的而提供虛假資料,以蓄意誤導或企圖誤導警務人員,均屬違法。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除此之外,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條則規定,任何人若: 

「(a)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襲擊他人;或(b)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或(c)意圖抗拒或防止自已或其他人由於任何罪行受到合法拘捕或扣留而襲擊他人,即屬犯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2年。」 

言語是否構成傷害具爭議性 

在此情況下,若說「辱警罪」的立法目的,是為了懲治故意阻礙警方執行職務之人,則未免欠缺說服力,因為出言侮辱警員,未必會因此而阻礙警方執行職務。舉例來說,曾有人因為違例泊車而被警方抄牌,對方願意把車牌交出,另一邊則以粗言穢語羞辱差人。假若「侮辱執法人員罪」通過,他便觸犯法例,但是他卻沒有以任何行動阻礙警方執勤。 

是故,若說「辱警罪」的立法目的,只是為了防止警員或其他執法人員,免受語言暴力的傷害,那便衍生一個問題:語言暴力或語言霸凌(verbal abuse) 並無實際傷害他人的行動,只是帶有騷擾性質的軟暴力,應否立例禁止?如需立法禁止,為何只保護警員或其他執法人員,而非所有香港市民? 

或可效法英國訂「騷擾罪」 

事實上,英國在1986年所制定的《公安法令1986》(Public Order Act 1986)中,便有一條「騷擾,驚慌或窘迫罪」(Harassment, alarm or distress),根據該法例: 

不論公眾場所或私人場所,任何人如在另一人的聆聽或視線範圍內(a)作出威脅性或侮辱性的言語或行為,或失常行為,或(b)使用書面,標誌或其他可見的展示方法,展示任何帶有威脅性質,辱罵或侮辱內容,致使另一人感到騷擾,驚慌或窘迫,便屬違法,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不高於第3級的罰款。若該人的騷擾行為,乃是蓄意作出,英國《公安法令1986》還設有另一條「蓄意騷擾,驚慌或窘迫罪」,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判監不高於六個月、不高於第3級的罰款,或兩種處罰同時執行。 

須注意,根據英國過往的案例( DPP v Orum [1989] 及 Southard v DPP [2006] ),「騷擾罪」不只保障平民,警員或其他公職人員也涵蓋在內。換句話說,香港若引入英國現行的「騷擾罪」,便能保障所有市民免受語言暴力的騷擾之餘,也能發揮到「辱警罪」的功能,實在一舉兩得也。 

 

伸延閱讀 

Section 5. Harassment, alarm or distress , Public Order Act 1986, UK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86/64/section/5 

Section 4A. Intentional harassment, alarm or distress, Public Order Act 1986, UK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86/64/section/4A 

Southard v DPP [2006] 

http://www.bailii.org/ew/cases/EWHC/Admin/2006/3449.html 

 

文章只屬作者觀點,不代表本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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