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DQ議員可參加補選嘛?

2017-09-12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福山智庫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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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國雄(左一)及劉小麗(左二)已提上訴。(大公報資料圖片)

日前,自由黨成員李梓敬在《明報》撰文,認為因宣誓案而被取消立法會議員資格的人,不應參加出缺的立法會議席補選。他認為,補選耗費大量公帑,而補選出缺由他們而起,他們參選不合乎政治倫理。此外,他又提到2010年社民連和公民黨策劃「五區公投」之後,政府已修例禁止主動辭職的議員再次參與補選,質疑被褫奪議席的人若不在此限,當年的修例便是形同虛設。 

所謂的政治倫理問題,往往由立場主導,人言人殊。即使建制派內部,所謂政治倫理也非鐵板一塊。例如:近日便有自稱「溫和」的建制派撰文,繼續建議政府奉行綏靖政策(Appeasement Policy),並跟泛民主派齊聲指責李梓敬,批評他落井下石。因此,本文只是從法理層面,探討幾名宣誓案當事人被法院褫奪議席後,能否參加今次補選,以及當年的政府修例,是否限制了幾名宣誓案當事人的參選。 

法例並無禁止DQ後參選 

首先,有關立法會參選資格的法律規定,主要來自《立法會條例》 第 37 條、第 39 條和第 40 條。當中第 39 條訂明,在何情況下將喪失立法會的參選資格;第 37 條則訂明了參選人並未因第 39 條而喪失參選資格的情況下,其他獲得有效參選資格的法定要求;第 40 條則訂明了獲參選資格所須遵從的一些規定。 

然而,《立法會條例》第 39 條並沒明文規定,一個人在當選後並無按照《宣誓及聲明條例》的規定宣誓,會否因此喪失參加補選或換屆選舉的資格。另一方面,不論法庭的判決,《基本法》第 104 條,早前人大常委關於《基本法》第 104 條的釋法文件,以及現行的《宣誓及聲明條例》第 21 條,均只有規定一個人在當選後拒絕或忽略宣誓之後,將會自動喪失議員資格,並無規定喪失議員資格後,不可參加補選。 

當年修例只規限主動請辭 

至於李梓敬提到的補選限制,相信是指《立法會條例》第 39 (2A) 條。該條文主要是規定任何人按照《立法會條例》第 14 條主動辭去議席之後,從正式請辭起的六個月內喪失參加補選資格。其修例原意,從來不是針對拒絕或忽略宣誓的立法會當選人,所謂「當年修例形同虛設」一說,簡直莫名奇妙。 

說起第 39 (2A) 條,有三點需要補充:(一) 有人若在主動辭去議席之後,他可在六個月之後參加補選,不論該次補選舉行目的,是填補該人辭職所騰出來的空缺,還是其他人因其他原因而出現的議席空缺;(二) 若有人在主動辭職後的六個月內,立法會舉行換屆選舉,根據第 39 (2A)(b) 條,該人仍是擁有參選資格的。 

確認書並沒法律約束力 

此外,李梓敬提到上年立法會選舉期間,政府要求參選者簽署一份確認書,其說法也是值得商榷。首先,現行《立法會條例》第 40 條並無任何規定,參選者必須填寫確認書。事實上,當時有人在沒填確認書的情況下,依舊獲得參選資格,同時亦有人在填妥確認書的情況下,無法獲得參選資格。 

那麼,為何會有人喪失參選資格呢?主要是根據《立法會條例》第 40 (1)(b)(i) 條,參選者必須填妥附在提名表格內的「一項示明該人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聲明」。若參選者在填妥該份效忠聲明後,選舉主任認為該人只是作出虛假聲明,便可《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第16條,決定該人不獲有效提名。 

效忠聲明才是參選關鍵 

由此可見,確認書本身沒有法律效力,只屬「溫馨提示」性質,李梓敬用上「必須」一詞,實屬不妥。除了羅冠聰因被判囚超過三個月,因而根據《立法會條例》第 39(e)(i) 條喪失補選參選資格外,其他被法院褫奪議員資格的人,理論上仍可參加補選。關鍵只在於他們填寫提名表格內的效忠聲明後,選舉主任是否相信他們真誠地相信效忠聲明的內容,真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而已。 

 

文章只屬作者觀點,不代表本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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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慶成  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