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規管街頭表演,合情合法合理

2017-10-03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福山智庫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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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匯報資料圖片)

日前,日本街頭藝人Mr. Wally在網上投訴,自己在旺角行人專用區表演期間,被警員阻止,並聲言有權將他拘捕。他強調,自己持有本港的工作假期簽證,不明白為何不能表演。事後,文化工作者余樂文撰文 ,談到香港的街頭表演受到警方驅趕的問題,並主張發牌規管。然而,有些人在評論之前,根本沒詳細調研香港現行的法規和制度,亦沒探討現行法規的合理性。 

無牌街頭演奏,本來便是違法 

首先,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 (15) 條:「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公眾街道或道路上奏玩任何樂器,可處罰款$500或監禁3個月。」此外,根據《噪音管制條例》 第5條: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在住用處所或公眾地方因奏玩或操作任何樂器或其他器具,或使用揚聲器、傳聲筒或其他擴音裝置或器具而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任何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便可處罰款$10,000。 

換而言之,警方說自己有權逮捕非法的街頭表演者,絕對有例可循。如果有官員向外聲稱,本港並無法例禁止街頭表演,這代表他根本不熟悉香港法例。至於有人聲稱自己持有本港的工作假期簽證,並不構成他可在港從事違法活動的合理辯解。某程度而言,警方當日只是予以驅趕,並無加以逮捕,而是行使了酌情權。 

同樣原理,若是行人專用區的大媽舞使用揚聲器,其聲浪已被任何人視為噪音和煩擾的根源,他們同用觸犯法例。觀乎現在警方處理街頭表演的手法而言,大多數是行使酌情權,採取執法或起訴的個案甚少,可見他們主要傾向從寬處理。然而,若是酌情權的行使,使人認為警方選擇性執法,當局便有必要改為從嚴處理,包括依法拘捕那些旺角鳩嗚團。 

表演自由不等於可以滋擾民居 

當然,說到有例可循,必定有人會質疑法例存在本身的合理性。是故,這便牽涉一個法律哲學問題:以上的相關法例是否「惡法」?從立法目的而言,《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和《噪音管制條例》均是志在維持社會秩序和社會安寧的法律,保障香港居民的日常生活,受到不必要的滋擾,屬於「良法」。 

因此,部份人祭出《基本法》第 34 條,聲稱「香港居民有進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其實是只談權利不談義務。《基本法》第 42 條也規定:「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街頭表演者所擁有的奏玩樂器自由,並無任何凌駕性,更不應使到其他人受到滋擾。 

發牌?一直有牌可以申請的 

最後,不少人喜歡提議發牌,明顯不知香港的街頭表演者,其實一直可向警方申請牌照,《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 (15) 條自1949年訂立一刻起,亦一直存在豁免條款:「但根據及按照警務處處長運用絕對酌情決定權發出的一般或特別許可證的條件奏玩者,則屬例外」。 

簡單而言,有意在街頭表演的香港居民,可向警方申請《在公眾街道或道路奏玩樂器許可證》,申請人可在網上,或親自前往任何一間警署報案室索取表格。填妥的表格後,可親自送交或郵寄至警察牌照課。 

 

伸延閱讀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4條 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等 

http://www.hklii.hk/chi/hk/legis/ord/228/s4.html 

《噪音管制條例》 第5條 任何時間的噪音 

http://www.hklii.hk/chi/hk/legis/ord/400/s5.html 

《在公眾街道或道路奏玩樂器許可證》 

https://www.police.gov.hk/info/doc/licensing/general/en/mip_en.pdf 

 

文章只屬作者觀點,不代表本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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