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飛龍:梁天琦案折射香港法治複雜性格

2018-06-12
田飛龍
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北京航空航天大學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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旺角暴動案的核心主角梁天琦終於被判襲警、暴動罪成,監禁6年。這一判決連同旺角暴動案一系列其他判決,構成了香港法治關於“暴力社運”之堅固而清晰的判例法,也成為香港法院維護“一國兩制”和基本法整體秩序的具體作為。香港法治對“暴力社運”設下“零容忍”底線,可以有效阻斷後佔中時期香港社運的暴力化升級趨勢,定下非暴力的合法底線。該案具有重大的政治和法治意義,有效打擊了本土港獨的僥倖心理和試探底線的衝動行為,對維護香港基本法秩序下的繁榮穩定起到關鍵性的制度支撐作用。       

當然,香港法治阻斷的只是“暴力港獨”,而不是所有的港獨言行。我們可以舉出兩個典型例子證明香港法治並非一味反港獨,而只是反暴力。不使用暴力的港獨,在香港法上之檢控仍然比較困難。

司法偏向抗爭者權利

其中一個例子是佔中系列案,尤其以黃之鋒案為典型。佔中案總體上受到“公民抗命”道德正當性因素的干擾。盡管香港大律師公會及香港法院並不認同“公民抗命”,但法官在具體裁判中考量了這一道德動機並從輕量刑,以致於佔中骨幹懷抱極大之政治僥倖心理,可以憑借很低的運動參與成本獲得巨大的物質及精神收益。黃之鋒的知名度、領導力及國際社會的不同形式援助,使得“黃之鋒範式”一度成為香港青年社運很壞的引導。黃之鋒的輕判是香港司法偏向“抗爭者權利”而罔顧公共秩序及國家利益的一個縮影。   

另外一個例子是戴耀廷,不僅其佔中罪責懸而未決,而且其跨境港獨言行(尤其是今年4月初在台灣“五獨論壇”的激進言行)亦很難被有效檢控。律政司擔心依據《刑事罪行條例》之煽動意圖罪的檢控不僅難以制裁戴耀廷,反而可能導致法院對該刑事條款啟動司法復核而宣布其違憲無效。若法庭不定罪,則香港大學絕無可能啟動解聘程序。  

對黃之鋒案及戴耀廷案,香港社會尤其是建制派每每痛心疾首,但也只能限於道德撻伐,無法真正訴諸法律行動及追究實際刑責。這裡反映了香港法治的複雜性,亦反映了制約香港法治區別對待佔中案與旺角案的主要因素:一方面,香港之國際地位有賴於香港法治與西方法治的一致性,捨此則國際社會很難維持對香港的信任,香港之既有國際地位恐怕不保;其二,香港法治畢竟屬於中國法律體系之一部分,需要兼顧保護國家在憲法與基本法上的主權、安全與發展利益。這就造成了一種特別的規範性張力:保持國際性需要香港法治靠近西方標準,而維護國家利益又需要香港法治適度靠近國家立場。    

法庭需承擔維護國家安全責任

因此,香港法院需要發展出一種兼顧其國際性和國家性的裁判法理學,需要對本土港獨行為進行有限、精準、可解釋與可接受的定位和約束,需要在基本法23條立法未完成的條件下適當承擔起維護國家安全的最低法治責任。香港法治需要同時向國際社會及國家表白自身的合法性與合理性。這是“一國兩制”憲制框架必然牽引出的兩面負責與兩相曖昧的法治狀態。故而,香港法官需要非常小心地拿捏抗爭者權利與公共秩序之間的微妙平衡,給出最為精致化的理由以滿足其繫屬國際發達法治體系與國家法治體系的差異化要求。     

在佔中案中,法院總體上偏向抗爭者,判定佔中有“民主”動機,無“暴力”事實,所涉違法屬於輕度,造成的有形危害不夠顯著,因而輕判。當然,如果從佔中之後的本土分離運動之實際危害及佔中動搖香港法治根基的角度來看,社會危害性自然巨大,只是個案法官難以周全考慮更多關聯因素,只傾向於對眼前的案件依據“普通法適用地區”之一般判例及法官個人的自由裁量加以具體判定。在旺角案中,法院總體上偏向公共秩序,判定以“暴力”方式追求任何形式的理想目標均屬於不可理解和寬恕的行為,民主或港獨不能成為免罪或罪輕的理由。在具體解釋上,香港法官當然不會直言這種從重判決是在保護國家利益,而只是訴諸“公共秩序”理由。但這已足夠。因為香港的公共秩序與國家利益屬於基本法之“秩序”利益的大範疇,二者並無矛盾。香港公共秩序就是香港的繁榮穩定,因而就是基本法上規定的國家利益。

“一國” “兩制”看法治的差異

那麼,香港法院認為佔中缺乏有形危害而旺角暴動顯示了有形危害,從而施加了差異化判決,這樣的裁判法理是否有問題呢?從純粹國家法立場而言,這種差異化的法治忽視了佔中給香港法治及基本法造成的結構性“內傷”,忽視了佔中與後佔中時期本土分離運動之間的因果聯繫,忽視了佔中對香港青年人價值觀與社會秩序的“慢性病”式的侵蝕與危害,因而是不夠公正的,也不能稱為全面準確實施了基本法。但若從香港普通法介乎國際體系與國家體系之間的特殊地位與處境而言,這種差異化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甚至顯示了香港法官“理性的狡猾”或特別的司法技藝。這或許就是“一國兩制”的特殊性與獨特魅力所在:如果沿著“一國”方向推到底,以國家立場評判,會發現香港法治簡直與殖民地法治無異,但這是“一制化”的單方面結論;如果沿著“兩制”方向推到底,以香港普通法立場評判,則香港法治的既往表現差強人意,而近些年在人大釋法與決定之中央規訓下的適應性作為則有“失節”之虞。但如果從“一國兩制”整體觀之,香港法治仍可足夠獲得國際與國家的基本信任。這種區別對待佔中案及旺角案的差異化裁判法理,某種程度上反映了香港法治的政治成熟與技藝理性之進步。   

這就是香港法治的複雜性格,它在出身上就稟有國際性的普通法胎記,但又日益深度嵌入“一國兩制”的國家法規訓結構之中,終於在佔中案與旺角案交叉刺激下發展出初步成熟的“社運司法”裁判法理體系。梁天琦案,正是這個裁判法理體系的關鍵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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