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彭定康如何看梁天琦案

2018-06-14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福山智庫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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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本土民主前線前發言人梁天琦因暴動罪被判囚6年,香港的英國保守黨人權委員會副主席羅哲斯成立的「Hong Kong Watch(香港監察)」,訪問了香港末代港督彭定康。彭定康認為,暴動罪所涉及的《公安條例》中有字眼定義模糊令條例易被濫用,今次該例更被用作政治用途對泛民主派和社運人士作極端判決,又強調自己曾在95年改革《公安條例》,但在1997年6月遭到臨立會還原。

誠然,聽畢彭定康的言論後,有些客觀事實實在不得不說:

首先,香港的《公安條例》,是港英政府在六七暴動後所制定。整條條文本來便有着「用作政治用途」的功能,同時規管群眾的遊行、示威和集會之時,不得行使暴力,以及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事實上,彭定康出任港督期間,便曾以《公安條例》的非法集結罪,起訴當時學運分子陶君行和蔡耀昌,最終被判罪成。如果彭定康認為旺角騷亂案是利用《公安條例》「針對社運人士」,他當年又是否「針對社運人士」?

其次,現行的非法集結和暴動罪,字眼定義其實並不模糊,只有集結期間「破壞社會安寧」(breach of peace)才會被控暴動,和平集會根本不會被告。事實上,現時香港法院所引用「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主要是參考英國上訴庭的【R v. Howell [1982] 1 QB 416】案例,其定義為:

「如果一個行為會為人帶來實際傷害,或相當可能為人帶來傷害、或令人眼看自己的財產受損害、或令人害怕會因襲擊、毆鬥、暴動或其他騷亂帶來傷害,便會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很明顯,從今次的旺角騷亂案中,明顯出現了實際傷害,也出現了刑事毁壞,證據十分確鑿,也完全合乎英國案例中的「破壞社會安寧」定義。如今彭定康卻認為這條港英制定、法律定義依足英國案例的法律「字眼定義模糊」,實在有夠諷刺。

或許有人認為,英國公安法比香港寬鬆。然而,即使引用《英國公安法(1986)》(Public Order Act 1986)第1(1) 條:「如果12個或更多在場的人為求達到共同目的而一起使用或威脅非法暴力,並且他們的行為(合在一起)會導致出現在現場的合理堅定的人擔心其人身安全,則每個為求共同目的而使用非法暴力之人均犯有暴亂罪」,梁天琦等人也不可能有不一樣的判決,而且英國公安法跟香港一樣,暴動罪最高刑罰也是十年。

最後但是不得不說,強調自己曾在95年改革《公安條例》,但在1997年6月遭到臨立會還原。可是,當日的《公安條例》修訂,只是加入了30人以下的集會可豁免申請、由7天前向警方申請的集會牌照,改為通知警方,而沒有更改過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的任何字眼。彭定康明明沒有改動過非法集結和暴動罪,卻拿自己曾經修改《公安條例》說事,說得他的改革若沒更改,梁天琦便可判無罪一樣,實屬混淆視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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