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台灣法務部不諳香港法例

2019-10-24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福山智庫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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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被判洗黑錢罪成,同時是台灣殺人案疑犯陳同佳,日前刑滿出獄,並向特區政府表示,有意前往台灣自首。讓人不解的是,台灣當局隨即對陳同佳實施入境管制,其法務部則宣稱,香港警方曾向台灣表示,港方積極調查陳同佳是否於香港境內串謀殺害計劃,證明港方本已在調查陳同佳是否在香港預謀犯案,並宣稱港方對台灣殺人案有司法管轄權。

台灣的法務部宣稱:「依香港現行刑法,雖以屬地原則為基礎,但若將此理解為香港法律絕不可適用域外,顯然不符實情,因有很多跨境犯罪行為,如果罪行一部分發生在香港,其他部分發生在香港境外,香港法律管轄此類犯罪,仍符合屬地原則」。不諱言的說,台灣當局此一說法,反映他們根本不熟悉香港域外司法管轄權方面的法例。

首先,香港法院能否行使屬人的域外管轄權,主要是看該人所觸犯的罪行,在條文上有否列明域外的法律效力。如沒有另行規定的話,香港執法機關便不可加以拘捕和檢控。台灣殺人案的發生地在台灣,我們便要翻查《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條〈謀殺〉的規定:「任何人被裁定犯謀殺罪,即須被終身監禁」。

由於該法例並沒列明它有域外的法律效力,所以命案若純粹是在台灣發生的一場謀殺案,香港法院便不能行使域外司法管轄權。至於台灣當局提到的《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亦沒把謀殺罪劃入第2條當中的「本條例所適用的罪行」。因此,謀殺發生地若在台灣,香港便沒有司法管轄權。

至於台灣當局提到,香港警方曾調查陳同佳曾在香港串謀謀殺女死者,主要是因為《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5條〈串謀或唆使謀殺罪〉規定:「任何人在香港境內串謀、同謀及議同謀殺他人,以及在香港境內唆使、鼓勵、勸說、試圖勸說或建議別人謀殺他人,不論其謀殺對象屬何種國籍或具有何種公民身分或在任何地方,均屬犯罪」。

大家只要拿第2條的〈謀殺〉,跟第5條的〈串謀或唆使謀殺〉比較,便能發現第5條列明了「不論其謀殺對象屬何種國籍或具有何種公民身分或在任何地方」,所以香港法院擁有第5條的域外司法管轄權,第2條則沒有。然而,警方若在搜證過後,發現陳同佳沒有串謀或唆使謀殺的證據或足夠證據,律政司便無法提出起訴,即使不顧一切提訴,法院也有機會以證據不足為由,判陳同佳無罪。

至於台灣當局宣稱,香港警方曾調查陳同佳有否串謀謀殺,「顯見香港檢警等機關本已在調查陳同佳是否在香港預謀犯案」,這是把「串謀」跟「預謀」混同。「串謀」雖算是「預謀」的一種,但是「串謀」是指「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假如疑犯從始至終只是預謀單獨作案,並無跟其他人達成謀殺的協議,便不能起訴對方觸犯串謀謀殺罪。

另有一點必須指出,即使假定疑犯在香港境內已萌生殺意,並在沒有串同他人的情況,預謀其殺人計劃,但是疑犯只要沒作出顯露犯罪意圖(mens rea)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香港警方也沒有證據或足夠證據,起訴對方在香港境內意圖謀殺。由此可見,台灣當局提出所謂的「蓄意計劃殺人罪」,或聲稱香港擁有台灣殺人案的域外司法管轄權,並無任何法理上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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