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陳同佳可回內地再送台灣受審嗎?

2021-12-23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福山智庫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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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殺人案死者潘曉穎的母親,日前向傳媒發出聲明,要求陳同佳返回深圳,再根據海基會與海協會簽署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協議),移送他到台灣受審。她又在聲明中向所有香港人致歉,稱自己誤信民建聯李慧琼、周浩鼎,「被人有計劃地利用」導致香港急劇變化,並呼籲李、周二人、以及協助陳同佳的聖公會教省秘書長管浩鳴,在履新立法會議員後,馬上履行承諾為其女爭取公義云云。

純粹從法理上而言,潘母提出的建議,相信是根據《協議》第六款的規定:「雙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並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交接書」,但要使此一建議能夠成事,需要兩個前提。

首先,陳同佳雖然涉嫌在台灣殺人,但其案件的發生地和完成地,均在香港司法管轄區之外,而香港現行的謀殺罪和誤殺罪,並無域外司法管轄效力。在此情況之下,由於陳同佳在香港司法內觸犯的洗黑錢罪,已經服刑完畢,他在香港境內,已不再是任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港府亦再沒甚麼法理依據,可對陳同佳採取任何拘捕、檢控或其他法律行動。

正因如此,港府當日才須提出《逃犯條例》的修訂,以便對方出獄之後,可將其移交至台灣當局手上,但在非建制派的煽惑之下,引來了民意反彈,修例最終胎死腹中。難為潘母到了今天,竟然還說自己「誤信」周、李二人,證明她要不是完全不諳法律,不知為何只可透過修例,才可將陳同佳移交至台灣,要不是別有用心。

不過無論如何也好,現時港府已經撤回修例,意味着港府沒有任何機制,可將陳同佳遣送台灣或者內地,潘母的建議若要成事,只能靠陳同佳本人自願返回內地。假如陳同佳本人不願意的話,由於他已再無觸犯任何香港本地法律的嫌疑,即使是潘母指責的周、李二人,抑或是她提到的管浩鳴,基本上都是無能為力。

退一步而言,即使陳同佳自願返回內地,也要看台灣當局是否願意根據《協議》第六款,向內地提出疑犯移交的申請,因為沒有申請,移交程序便不會啟動。假若台灣當局覺得陳同佳一案,仍具政治炒作的價值,並且認為他們只要不向內地提出申請,陳同佳便會砸在內地一方手上,像港府現在的情況一樣難以處理,他們便很有可能故意不去提出申請。

當然,台灣當局若是這樣做的話,內地一方亦未必完全無計可施,因為內地《刑法》第6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條文中的「領域」是領土、領空及領海的統稱。根據一個中國原則,台灣屬於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陳同佳涉嫌於台灣殺人,自然可被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換言之,內地公檢法部門,對於陳同佳涉嫌於台灣殺人一案,其實同樣具有屬地司法管轄權,即是可在台灣當局不提出移交申請的情況下展開審訊,並可根據《協議》第五款:「雙方同意交換涉及犯罪有關情資,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於必要時合作協查、偵辦」,要求台灣當局亦應將陳同佳於台灣涉嫌殺人的證據,轉交給內地的偵查或檢察機關。

問題只是:台灣當局既不願引用《協議》第6條,向內地提出陳同佳的移交申請,已經證明他們有心故意攪局,自然也不願根據《協議》第5條,將陳同佳的涉案證據,交給內地相關機關。在此情況之下,即使陳同佳返回內地後願意認罪,根據內地的刑事訴訟程序,單憑疑犯一人的自首材料,又能否判處對方有罪呢?似乎不能。

如此一來,我們便要想想,這個勸喻陳同佳回內地投案,再根據《協議》遣送台灣的建議,是否真的由潘母自己一人構想而來?還是背後有甚麼人「教路」?如是前者,便意味着她熟悉兩岸三地在移交疑犯方面的條文和程序,她又怎會不明白港府當初為何要修例?如是有人「教路」,其真實意圖究竟又是為了甚麼?這些問題,還真是愈想愈耐人尋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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