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棟國:港區國安法《實施細則》 規限了甚麼

2020-07-13
黎棟國
保安局前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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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6日,特區政府就「港區國安法」第43條的《實施細則》刊憲,引起反國安法人士關注,指控條例箝制港人人權自由,賦予警方過大權力等等。 

第43條是指警務處維護國家全部門在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時,可採取的措施,條文共有七項。《實施細則》就是詳細列出這七項的執行細節,即警方可以在甚麼情況下行使第43條賦予的權力。 

其實細讀《實施細則》便會發現,警方在第43條下可行使的權力,在香港現行法例裡已有實施,亦有監督,並非全新的、凌駕一切的。 例如第一項「為搜證而搜查有關地方」是「參照」了《火器及彈藥條例》及《進出口條例》,警方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進入和搜查有關地方進行搜證。 例如第二項「限制受調查的人離開香港」是「參照」了《防止賄賂條例》,警方可向裁判官申請手令,要求嫌疑人交出旅行證件,限制其離開香港。 

上述兩項的重點字都是「參照」而非「參考」,即是有根有據,把現有條文搬字過紙,而非無中生有。警方在執行上述兩項措施前都需向裁判官申請手令,並非無王管;而第二項的嫌疑人是可以書面向警務處處長或裁判官申請發還旅行證件及批准其離港的。 

又例如第六項列明「所有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行動的申請,須經行政長官批准」,這點和現行《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由小組法官批准申請的做法不同,而行政長官「須確定秘密行動能符合相稱性和必要性的驗證標準」,這點與《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要求的標準相同。同時,第43條列明國安委對警務處維護國家全部門有監督責任,因此,《實施細則》要求「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個獨立人士協助國安委履行上述監督責任」。凡此種種均顯示在「港區國安法」下,第43條對警方的授權,經由《實施細則》作出了細緻明確的規定,警方執法受到相當程序的限制及監督,不是無王管,更不能胡作非為。

 

文章原刊於《am730》。

文章只屬作者觀點,不代表本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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