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然:政治操弄傷害司法和法治

2020-08-25
李浩然
立法會議員、華潤集團粵港澳大灣區首席戰略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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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法律原則,當一宗案件正在進行刑事訴訟,便不應該同時就同案再提起另一個民事訴訟或私人檢控,以免破壞正常的司法程序。但如果有人明知卻仍這樣做,以此把被告人變成受害人,便不免讓人懷疑這當中涉及干擾法庭對案件審理的政治操弄。

去年10月1日的反修例示威中,一名18歲中五學生(「A」)連同一群同樣持有武器的人與警察發生衝突。在被攝錄下的過程中能看到,有警察受襲至倒地後,部分施襲者繼續襲擊該名警察,也有部分人以武器跟其他警員對峙打鬥,而有警員則擎槍指向黑衣施襲者等等。最後A受槍傷倒地,緊接着警察也受到汽油彈的攻擊。就着該宗事件,A被起訴干犯暴動罪和襲警罪,並連同其他被告人,將會在區域法院審訊。

A後來申請法律援助,對其被槍傷提出人身傷害賠償。由傳媒報道中的法援署信件顯示,署方因為沒有合理訴訟理據而拒絕其申請,並經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當時警察所使用的武力為合理的。對於法援署拒絕A的申請,有批評認為是未審先判,似乎是在指摘法援署淪為壓制公義的打手;指控十分嚴重。

破壞刑事訴訟優先原則

對於這個指控,有很多批評者其實根本不明白司法的運作規則;我們先從簡單的法律原則來分析。根據行之已久的程序法則,當事件已經進入刑事司法程序後,相關當事人便不應該提出民事訴訟。就算在刑事程序前已經開展了的民事索償程序,該民事訴訟也應該暫時中止,等待關聯的刑事程序完結後才重新啟動。

這原則背後的精神很簡單。民事程序的舉證標準是相對性原則,即法庭只需認定哪一方的說法比較可信就足夠。然而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控方必須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對犯罪事實作出舉證。因此,讓民事程序繼續,不單有機會出現兩個法庭對同一個事實上的認定出現落差或矛盾,也有機會對被告人產生不公。原因是在無罪推定的刑事訴訟原則下,被告人可以保持緘默而不受不利的影響。可是在民事訴訟下,卻要承擔不舉證的風險。因此,一般民事訴訟只會在所有刑事程序完結後,才會進行。

事實上,法律對這種先後次序也早有特別的安排。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62條,在被刑事定罪後,該控罪下相關的事實,在往後的民事訴訟中,可以被推定為已經被證實的事情而毋須重複舉證。因此,不應該也完全沒有必要在刑事訴訟進行的同時提出民事索償。

根據香港法例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第10條,在批出申請前,法援署必須認為申請人的個案有合理的勝訴機會,而且批准申請人法律援助不會出現不合理的情况。不論法援署的拒絕理由如何,A在刑事訴訟還沒完結前便提出人身傷害賠償,本身就違反了基本法律的原則,更遑論企圖以公帑進行;法援署理應拒絕這種不合法理的申請。

有違司法秩序的政治操弄

從時間上考慮,A並沒有迫切需要馬上提出民事索償。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人身損害賠償時效不少於3年,A完全可以等待對他的刑事起訴得到無罪判決,還他清白後才提出民事索償才合情理。

對A來說,很難理解他現在着眼的憂慮,不是好好準備面前嚴重的刑事起訴,因為隨着定罪的結果可能會是長時間的監禁。然而,對於這樣一個入世未深的年輕人,反而在案件還沒有開始審理前便馬上啟動另一場訴訟,追究對他引致的人身傷害賠償。對有關法律原則視若無睹,另興一個跟前案本末倒置且違反司法秩序的訴訟,政治操弄的動機可謂昭然若揭。

而從另外一宗案件,大家也可以看到現今香港社會上充斥着政治操弄對司法之傷害。因應另外一宗於去年反修例運動的開槍事件,立法會議員許智峯對開槍的警員提出私人檢控,相關控罪包括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即以射擊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以及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2條,即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原因下處理槍械,而其方式相當可能傷害或危害他人的安全,或在罔顧他人安全的情况發射彈藥;該私人檢控得到裁判法院受理,並定於8月底傳召被告人應訊。

跟前述案件相似,在已經對被告人「B」提出刑事起訴的前提下,許智峯仍然堅持在此刻私人檢控,而不是讓區域法院案件審結還B無罪後才提出,目的何在呢?既然B已經被起訴,怎麼還可以反客為主,把被告人變成受害人,對作為控方證人的警察提起訴訟?如果代表B的律師認為針對他的證據是十分薄弱的話,理應在裁判法院轉介交付區域法院時就進行初級偵訊,讓裁判法院審視證據後撤銷控罪,而不是讓案件轉介區域法院繼續審訊後,又於裁判法院提出私人檢控,將區域法院案件的證人警員和被告人B顛倒為裁判法院案件的被告人和受害人。其目的並非彰顯公義,反而是要干擾B將要面對的刑事訴訟,企圖妨礙區域法院的審訊。

關於私人檢控的法律原則,一般是從分析古老和稀少的案例中得出。對於實行普通法的香港來說,可以參考英國皇家檢察署(「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對其作出的指引。在回歸前後,每年的私人檢控數字也是寥寥可數。哪怕在其他普通法國家和地區,也不常見。私人檢控從來不是法治的主流程序,時任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曾於1998年在解釋檢控政策的演說中,闡述過私人檢控的法律起源和律政司的處理準則。許智峯過去的言論容易使人感受他持仇警傾向,他這次的私人檢控,也因而很難不讓人懷疑實為滿足他個人針對警察的一種手段。根據該指引,是不應允許以此目的提出的私人檢控繼續進行。

而且如上文所述,這次私人檢控必然會在證人證辭上,影響將會在區域法院進行的審理,所以根據該指引也應該馬上被終止。律政司現時已經介入該私人檢控訴訟,並申請撤銷檢控傳票,獲法庭批准。雖然律政司的決定合法在理,可惜在政治操守崩壞的今天,又會被用作為大搞政治公關的機會。尊重法治也連帶必須尊重司法程序與規範,這正是程序正義的概念;兩場政治鬧劇,傷害的卻是香港的司法秩序和法治精神。

 

文章原刊於《明報》。

文章只屬作者觀點,不代表本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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