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港人偷越邊境的法理問題

2020-09-22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福山智庫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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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名意圖偷渡到台灣而在內地水域被捕的港人,因涉嫌偷越國(邊)境犯罪,早前已被深圳市公安局鹽田分局依法採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為此,聲稱受疑犯家屬委託的內地律師盧思位撰文,就案件管轄、罪名、移交,以及疑犯會否被控觸犯《港區國安法》的問題,發表了一些意見,當中部分論點實在值得商榷,遂撰本文一說。

未經內地水域進入毗連區?

首先,盧思位雖相信海警在北緯 21°54′0″,東經 114°53′00″ 查獲十二人,亦認同該水域即使在毗連區內,水警可根據內地的《領海及毗連區》法第13條執法,但他卻質疑船隻駛離香港水域後,是否只在中國毗連區水域內通過而並未進入內地實際控制的領海水域。其實,香港特區在1997年7月1日成立當天,國務院已頒佈《國務院令第221號》,明確劃定香港特區水域,任何船隻駛離香港水域後,必先進入內地管轄的水域,才能駛至毗連區。因此,盧思位的質疑,只需查一查地圖便能得出答案。

水警的偵查權問題

其次,盧思位宣稱:「本案應該由具有管轄權的海警局管轄,但是海警局在 2018 年轉隸屬於武警部隊後,法理通說認為武裝員警是沒有偵查權的,否則就與《刑事訴訟法》發生嚴重衝突」,這是沒做好功課。海警局在2018年轉為隸屬武警後,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當中第二十六項為:

「將第二百九十條改為第三百零八條,修改為:“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中國海警局履行海上維權執法職責,對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

“軍隊保衛部門、中國海警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是故,所謂海警行使偵查權將跟《刑事訴訟法》抵觸一說,並無法理依據。

移交鹽田分局的問題

第三,盧思位質疑海警局將案件移交給鹽田分局的法律依據,又宣稱2020 版《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規定》)第14條第6項明確規定,排除公安機關管轄海警部門管轄的案件,但《規定》第18條亦規定:「行駛中的交通工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交通工具始發地、途經地、目的地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因此,海警根據《規定》第16條行使管轄權,亦可根據第18條,把船隻內的疑犯交由截停後的最初停靠地的公安機關管轄。退一步而言,即使盧思位認為案件不應交由鹽田分局偵查,但也他不但忽略了《刑事訴訟法》的修訂已賦予海警偵查權,而且主張查清十二人身分後轉交香港特區司法機關處理,試問此一建議的法理依據何在呢?盧思位完全沒有說明。

查清有否違反內地法例,才能回港

第四是移交問題,盧思位自己也知道沒有明確的法律安排,但強調過往也有內地向香港移交的個案,可是他所說的個案,是對方只有在香港境涉嫌犯罪後潛逃,而今次情況則涉及疑犯擅闖內地海域,所以應先由內地公檢法機關處理十二人涉嫌偷越邊境的案件,如偵查中發現眾人涉嫌內地其他法例,亦應先由內地處理,待案件處理完畢或被告罪成服刑完畢後,再就他們棄保潛逃的行為,送交香港司法機關審理。

何謂「情節嚴重」?

第五,盧思位強調內地《刑法》的偷越國(邊)境罪必須「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又根據他提出的《法釋(2012)17 號》第5條列明:(一)在境外實施損害國家利益行為的;(二)偷越國(邊)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結夥偷越國(邊)境的;(三)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四)勾結境外組織、人員偷越國(邊)境的;(五)因偷越國(邊)境被行政處罰後一年內又偷越國(邊)境的,均屬「情節嚴重」。是故,即使撇開十二人偷越邊境後可能會在境外實施損害國家利益行為,單是三人以上結夥偷越邊境,已屬「情節嚴重」已屬於犯罪。

港人偷入內地邊境,不算犯罪?

至於盧思位宣稱香港已回歸中國並實行「一國兩制」,不宜再將違反通行證制度往來於香港、澳門的行為認定為犯罪,此一說法從法理和道理上都說不通。事實上,內地《刑法》與《出入境管理法》在香港回歸之後,仍保留着出入境限制,正是源於香港實行「一國兩制」。既然盧思位知道香港回歸後實行「一國兩制」,他憑什麼認為香港居民違法進入內地不應視為犯罪呢?

當然,如盧思位認為回歸之後,香港和內地的出入境管制應因同屬「一國」而取消,他大可以建議中央修改《出入境管理法》乃至是《基本法》,但在法律正式修訂之前,任何人觸犯現行法例,均應接受法律制裁。若因涉案人是港人或者持有某種政治立場,便可以偷越邊境後不須受罰,所謂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又是從何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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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二名潛逃港人於香港布袋澳出發,犯罪地點不局限於內地,警方可就他們棄保潛逃的罪行展開調查,包括可以要求家屬助查,如果內地警方有相關資料提供給港警,不排除有人會吃不了兜著走。

    李伯達  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