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境外作出煽惑行為是否違法?

2022-07-04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福山智庫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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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前撰寫的文章提到,童裝店Chickeeduck行政總裁周小龍攜妻離開香港,於機場被建制媒體《大公報》的記者追問是否「走佬」(跑路),他之後於美國接受法輪功創辦的媒體訪問,聲言要想辦法去「懲戒」和「殲滅」《大公報》、《文匯報》這兩個媒體。有意見認為,周小龍的言論涉嫌觸犯《刑事罪行條例》中的「刑事恐嚇罪」和「煽動意圖罪」。

然而,周小龍是否觸犯上述法例,卻是一個值得探討的課題。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4條:威脅會傷害其他人或第三者的身體、財產或名譽,或威脅會作出違法行為,而在任何上述的情況,是意圖使受威脅者或其他人受驚、或作出他在法律上並非必須作出的作為,又或者是不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權作出的作為,即屬觸犯「刑事恐嚇罪」。

條文中的「人」不一定是指自然人,而是可以是法人團體,而「第三者」則可以是指某個跟受威脅者相關的人,例如在受威脅媒體工作的編輯、記者或普通職員,乃至是曾在受威脅媒體落廣告的商戶。事實上,過去便曾有社交平台專頁被指於網上發文針對無綫電視(TVB),以及在對方落廣告的商戶,警方調查過後,去年7月以涉嫌串謀刑事恐嚇等罪,拘捕1名18歲學生及26歲無業男子。

在此情況之下,周小龍是否違法,關鍵在於他口中的「殲滅」該如何理解。如上所述,受威脅的媒體並非自然人,「殲滅」自然不會指傷害受威脅媒體的身體,但可被理解為傷害該媒體的職工,即法律定義下的「第三者」。另一方面,條文亦提及傷害受威脅者的財產,「殲滅」亦可被理解為破壞受威脅媒體的辦公地點或出版工具,藉此達致對方無法再出版的目的。

換言之,只要周小龍聲言要「殲滅」受威脅媒體的言論,令該媒體相關的工作人員感到害怕,或因此而不敢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權作出的作為,例如:派出記者向周小龍進行越洋跟進採訪或報道,便可被視為涉嫌觸犯刑事恐嚇罪。為周小龍提供廣播渠道的機構,若是明知對方會發表恐嚇言論,依然讓其言論成功被傳播,又或者是得知對方發表刑事恐嚇言論後,依然讓對方的言論繼續被傳播,則有可能被視為「協助犯」論處。

至於「煽動意圖罪」,《刑事罪行條例》第9(1)(f)、(g)條及第10條列明:任何人作出、企圖作出、準備作出或與任何人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或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即屬犯罪。周小龍在訪問中鼓吹大家為「殲滅」受威脅媒體「想辦法」,可被理解為煽惑他人向該媒體工作的職員使用暴力,或前往受威脅媒體的辦公地點進行刑事毀壞,自然可被視為涉嫌觸犯「煽動意圖罪」。

不過有一點值得留意:周小龍發表涉嫌刑事恐嚇及煽動他人使用暴力言論的一刻,正處身於境外,而香港在回歸後沿用普通法系。在傳統理論上,普通法的刑事管轄權以屬地管轄為主,除非另有條文規定。然而,屬地管轄權原則其實有「主觀」和「客觀」之分,「主觀」屬地原則強調行為發生的地點,並以行為發生地作為實行管轄權的依據。

至於「客觀」屬地原則,則強調行為發生的後果,並以行為後果發生地作為實行管轄權的依據。如此一來,香港若是奉行「客觀」屬地原則的話,周小龍的涉嫌犯罪行為不論是否在香港作出,只要行為的後果在香港產生作用,香港法院便依舊有權審理,執法當局亦自然可以下令通緝周小龍,問題是香港奉行「主觀」還是「客觀」屬地原則嗎?

縱觀本地法例,似乎是奉行「主觀」屬地原則,除非另有條文規定,例如《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 第5條,便強調條文的適用範圍,包括香港境內或在其他地方作出的行為,這便意味着周小龍的涉嫌恐嚇或煽動行為,香港法院沒司法管轄權。如此便引伸一個問題:香港若想規管境外作出恐嚇或煽動的行為,便要透過修例,讓相關法例具有域外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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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何警方不在周小龍離港前,能以涉嫌觸犯《港區國安法》第21條將其拘捕,並引用《港區國安法》第43條及《實施細則》附表二,向周小龍發出由裁判官簽發的通知書,要求他們向警方交出所有旅行證件呢?

    陳凱文  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