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港府可頒布「戒嚴令」嗎?

2019-08-09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福山智庫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AAA

GAI1.jpg

日前,港澳辦和中聯辦在深圳舉辦香港當前局勢座談會,港澳辦主任張曉明在座談會中發言。據報導,多名與會者均表示,張曉明並無直接提及出動駐港部隊,只是提到中央有信心港府及警方有能力處理香港情况,並提及港府現階段仍有很多事可做,包括引用《公安條例》頒布戒嚴令。

其實從嚴格上來說,香港現行法律並無「戒嚴令」這個法律用詞或概念。所謂「戒嚴令」只不過是坊間的通俗說法,實際上是指行政長官(或特首會同行政會議)可根據《公安條例》及《緊急情況規例條例》,宣布一系列恢復治安的命令或規例,當中包括:

一,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信納基於香港或香港境內任何地方出現特殊情況,為防止嚴重擾亂公安,有需要禁止在香港或香港境內任何地方舉行公眾聚集,可根據《公安條例》第17B條的規定,禁止在指明的一段不超過3個月的期間,在香港或香港境內任何地方舉行所有或任何類別的公眾聚集。 任何人如在禁令宣布後,推動、指導、組織、管理、參與或煽惑他人參與公眾聚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二,行政長官如信納為了公共秩序而有需要,可根據《公安條例》第31條的規定,藉命令(以下提述為宵禁令)指示每位人士,或指示宵禁令所指明的任何類別人士中的每位人士,除非持有警務處處長所發出的許可證,否則須在宵禁令所指明的地區及時間留在戶內。 任何人若違反宵禁令,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三,行政長官如合理地相信,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為保護公共衞生而有需要,可根據《公安條例》第36條的規定,藉命令宣布任何地區或地方為禁區。除非取得警務處長或主管當局所發出的許可證,才可進入或離開禁區,否則將會被警員或禁區內的保安逮捕。

四,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可根據《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2條的規訂,訂立任何他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當中可包括:

(a)對刊物、文字、地圖、圖則、照片、通訊及通訊方法的檢查、管制及壓制;

(b)逮捕、羈留、驅逐及遞解離境;

(c)對香港的海港、港口及香港水域和對船隻移動的管制;

(d)陸路、航空或水上運輸,以及對運送人及東西的管制;

(e)貿易、出口、進口、生產及製造;

(f)對財產及其使用作出的撥配、管制、沒收及處置;

(g)修訂任何成文法則,暫停實施任何成文法則,以及應用任何不論是否經修改的成文法則; 

(h)授權進入與搜查處所; 

(i)賦權該等規例指明的主管當局或人士訂立命令及規則,並賦權他們為施行該等規例而製備或發出通知書、牌照、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j)就為施行該等規例而批給或發出任何牌照、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收取該等規例訂明的費用;

 (k)代表行政長官取得任何財產或業務的管有或控制;

 (l)規定某些人進行工作或提供服務; 

(m)向受該等規例影響的人支付補償及報酬,以及就上述補償作出決定;及 

(n)對違反該等規例或任何在香港施行的法律的人的拘捕、審訊及懲罰。

值得一提的是,特首在緊急情況下頒布的規例的命令,即使跟任何成文法則中所載者有抵觸,仍具效力。至於那些跟特首所頒布的命令或規則有抵觸的條文,則在有關命令或規則正式宣布廢除之前,喪失法律效力。

簡而言之,所謂「戒嚴令」其實是指特首(或特首會同行政會議)可在社會出現混亂時,可以在某一時間內禁止公眾聚集,劃定某一地方為禁區,頒布宵禁令,以及頒布一系列的緊急情況規則或命令。上述權力或規則可以有選擇地行使,亦可同一時間內行使。

最後但是不得不說,《基本法》第39條雖規定了《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但是《公約》第21條保障和平集會的權利同時,也准許政府為了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需要,而透過法律形式加以限制。是故,現行法例賦予特首(或特首會同行政會議)在緊急情況下頒布一系列規則或禁令,既不違反《公約》,亦不違反《基本法》第39條。

 

文章只屬作者觀點,不代表本網立場。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