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小莊:反送中運動主要訴求有違香港基本法

2019-08-26
宋小莊
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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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西方國家和香港反對派反對《逃犯條例》等修訂壓力下,行政長官林鄭月娥宣布暫緩修例。她後又說修例已壽終正寢,但「反送中」運動並沒有作罷,還提出更多政治訴求。兩個多月來,香港「反送中」已經演變為街頭暴力抗爭和不合作抗爭運動,西方國家媒體和香港反對派媒體還把兩個月來挑戰「一國兩制」、破壞政府管治、危害國家主權和安全、敗壞社會秩序、妨害香港社會經濟運轉等違法、暴力活動的惡化,歸咎於行政長官沒有回應「反送中」的有關訴求。

有關訴求涉及政府政策,乃至制度,筆者無意揣測其動機,但如回應不當,在客觀上卻是施政不依法,這是誘導行政長官的陷阱。香港基本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香港特區的制度和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有關訴求皆有違基本法,可惜迄今香港媒體對該等訴求剖析還不夠,未能從違反基本法來認識,也就無法及時、有效地、從根源上教育不明真相的群眾,在此筆者不揣簡陋,略作闡明。

訴求之一是撤回修訂。對此行政長官未用「撤回」兩字,訴求者不收貨,認為「暫緩」、「壽終正寢」、「停止工作」都不是法定用語,要用「撤回」才可以。這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即使林鄭採用「撤回」,訴求者還會不滿意,還會有新花招。鑒於原《逃犯條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2條「釋義」中的有關安排都有排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央和地方政府、排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地方的規定,在香港和兩岸三地之間築造了逃犯移交「防火牆」,連「個案合作移交」都不允許,這是抵觸基本法第95條的,行政長官稱之為「漏洞」,她要履行職責(第48條第2項)糾正漏洞,樹立基本法權威,應當是正當的。

香港特區作為一個地方行政區域,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2條規定,直轄於中央政府,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未得任何授權,就限制中央權力,是越權的,越權是抵觸基本法的。這不但抵觸第12條,還抵觸了第95條,該條是允許香港與全國其他地方在達成刑事司法協助之前,作「個案合作移交」的。《逃犯條例》本身並不排除未與香港達成有關協定的國家和地方,包括法治有問題的國家和地方進行「個案合作移交」,但香港卻排除了自己的母國,這是極為不當的。該法第160條第1款規定,「如以後發現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本法規定的程序包括立法會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和廢除法律(第73條第(1)項),有關修訂在程序上是符合基本法的。當然,修訂的部分內容可能有問題,需要完善和進一步修改。從這個意義上說,「個案合作移交」不發生撤回的問題,如說要撤回,也只可能是不當的內容。不問青紅皂白,要求一概撤回,是一個陷阱。如果林鄭撤回,她也應當表明她不能完成抵觸基本法內容的修訂,未能執行基本法的職責(第48條第2項),有愧該法的付託,她可以請求中央根據基本法的機制處理抵觸該法的有關內容。

訴求之二是設立由退休法官擔任主席的獨立調查委員會,行使調查、懲處警方濫用職權等職權。這個訴求有以下問題:

(一)目前香港已有「監警會」來監督警方是否濫用職權,警方內部也有調查機制,有關濫權問題還可以交由律政司決定是否起訴,這都是符合或不抵觸基本法的安排,現在要由獨立調查委員會取而代之,缺乏基本法依據,並不妥當。

(二)廣大市民認為當前香港最嚴重的問題是制止「反送中」的街頭暴力抗爭和不合作抗爭運動,是止暴制亂,而不是警權濫用。對該違法運動展開獨立調查是應該的,但根據基本法的規定此屬行政和立法的職權,第48條第11項表示,行政長官「根據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慮,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屬下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由行政立法調查,比退休法官更合適。

(三)由在職法官組成的獨立的調查委員會並非不可以,基本法規定可以適用於立法會彈劾行政長官的指控是否成立,並報告立法會(第73條第9項);以及對法院法官的免職的審議(第89條)等。

訴求之三是收回對「暴動」的定性。「反送中」的街頭暴力抗爭和不合作抗爭運動在香港可以定性為「暴動」(riot),美國總統特朗普也認同。普通法適用國家和地區都以此定性,似無例外。《公安條例》第19條「暴動」罪規定:「(1)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1)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而第18(1)條規定,「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或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由此可見,暴動是與非法集結相關的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街頭暴力抗爭和不合作抗爭運動被港府定性為「暴動」是適當的,要求行政長官改變刑法罪名是愚蠢的,誰也無權改變「暴動」定義和定性。他們集結多人、有擾亂社會秩序、侮辱、威嚇、挑撥的行為,破壞了社會安寧。這是基本法第8條確認的不抵觸該法可保留的香港原有法律,沒有改變的必要。

訴求之四是釋放所有被捕示威者,撤銷所有控罪。有的訴求要由獨立調查委員會決定釋放、撤銷控罪;有的要由行政長官行使特赦權。基本法規定香港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第63條)。也就是說,香港律政司有檢控權,任何調查委員會也不得干預。如律政司決定不檢控,就可以撤銷控罪,釋放嫌犯,行政長官都不得干涉。但行政長官可否在嫌犯被檢控前進行特赦,似乎不可能,理由有二:一是行政長官的特赦權被理解為在判刑後才能行使。(第48條第12項)二是在被檢控前行使特赦權,被認為干預律政司檢控權,將使基本法檢控權和特赦權產生不和諧。

最後一項訴求在「反送中」的不同群體中有所不同,成立獨立調查委員會的主張有的把懲處警方濫權歸入該委員會的一項職權,有的單列。有的群體不主張成立獨立的調查委員會的,也有單列懲處警方濫權的,或主張立即啟動雙普選的。有的主張儘可能擴大獨立調查委員會的職權,還提出行政長官下台或立即啟動雙普選的訴求。篇幅所限,就不一一分析了。

 

文章原刊於《明報》2019年8月20日。

文章只屬作者觀點,不代表本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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