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黎智英案可轉交國安公署管轄嗎?

2020-12-23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福山智庫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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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被控欺詐而正在還押的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日前被警方加控一項「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於本月12日在西九龍法院提堂,法官批准控方的請求,將押後至明年4月16日下午再審,並以黎智英有潛逃風險為由,並未批准對方的保釋申請,黎智英隨即為其保釋申請提出上訴,高等法院今日(12月23日)開庭處理。

有可引用國安法第55(三)?

為此,有意見在報章撰文表示,應按《港區國安法》第55條處理黎智英案,其理據有三:一,在市民對司法機構一些法官抱有疑慮的情況下,依法將黎智英移交內地司法機構審理,當然合理合法;二,一旦案件被一些法官「高高舉起、輕輕放下」,則《港區國安法》的威信蕩然無存,最好的辦法就是引用國安法第55條處理此案,即移交黎智英到內地審理;

此外,《港區國安法》出台後,以美國為首的西方國家打着「人權」的旗號紛紛採取制裁措施,尤其是美國政府針對制定《港區國安法》和立法會議員資格問題作出決定,宣布對中央和特區政府官員實施所謂制裁,說明國家安全已經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符合了《港區國安法》第55(三)條的引用條件。

無罪推定原則

然而,這篇文章的說法,其論點卻有值得商榷之處。首先,根據《港區國安法》第5條:「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但是縱觀該篇文章的論點,均是假定黎智英有罪,因為作者若是假定對方有機會控罪不成立,便不會有「高高舉起,輕輕放下」一說。

是質疑指定法官不可靠嗎?

其次,根據《港區國安法》第44條,涉及《港區國安法》的刑事案件,應當由特首任命的指定法官審理。文章作者指市民對一些法官抱有疑慮,這裡的「一些法官」是否包含特首所任命的指定法官?或者現正審理黎智英案的法官?如果不包括,這便不能構成引用《港區國安法》第55條的合理或合法理據?

假如是包含在內,我們便要看所謂「市民」的疑慮本身,究竟是否合理,例如正在審理黎智英案的那名指定法官,究竟有否作出過具體什麼事情,出現《法官行為指引》所提及的「表面偏頗」情況。假如沒有,所謂的「市民疑慮」本身便不合理。反之,便應建議司法機構更換法官,因為第55條本身並沒「市民疑慮法官審判不公正」,作為案件可以交由駐港國安公署管轄的理由或條件。

與此同時,所謂「高高舉起,輕輕放下」,其「輕」或「重」並無可量化的客觀準則,可謂人言人殊,而《港區國安法》所訂明的罰則,既然已賦予指定法官一定程度的量刑酌情權,我們又憑什麼因為主觀地認為法官判罰過輕,而作為案件應該改由駐港國安公署管轄的理據呢?可以說,此文不但是不信任現正審理此案的指定法官,亦是變相質疑行政長官任命指定法官的能力。

應用第55(一)條

除此之外,文章作者認為國安公署可以引用《港區國安法》第55條的條件時,一邊認為現時不符合第55條第(一)款的條件,另一邊又認為現時符合第55條第(三)款的條件,其說法亦是令人費解。因為第(三)款是「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照道理應該同時出現第(一)款的「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確有困難的」或者第(二)款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

在此情況之下,外國批評香港起訴黎智英,要求政府放人,或宣布對中央和特區政府官員實施制裁,理應視作現時已出現第(一)款提及的「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而作者現時卻認為現時不符合第(一)款的情況,等於認為案件即使涉及外國介入,但香港特區管轄並無困難。既然如此,這又怎能算作「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呢?

由此可見,第(三)款理應是最嚴重的情況,單是出現第(三)款而沒出現第(一)款或第(二)款的情況,在道理上是說不通的。是故,假如特區政府或駐港國安公署真是有意引用《港區國安法》第55條,理應說明黎智英案已出現第(一)款的情況,理由也不應該是懷疑指定法官不會秉公審理案件,而應該是外國有機會藉着所謂的制裁措施,向審理此案的法官施壓,從而影響司法公正;又或者是法官的個人資料有機會外洩,使到法官的人身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因而使到案件在外國勢力介入的情況下,再由香港特區管轄確有困難,並以此作為案件轉交駐港國安公署管轄的法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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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特區政府對於英國等國通過舉辦所謂「香港媒體自由」活動,肆意就香港特區保障包括新聞自由在內的權利和自由的情況大放厥詞和汙衊抹黑,表示強烈不滿和堅決反對。特區政府強烈譴責及反對有不同海外機構和媒體就涉及黎智英的相關案件所採取的執法行動及法律程式,作出誤導言論和抹黑,認為有關言論是對香港特區內部事務和香港特區法院行使獨立審判權「作出公然的政治干預」。

    楊莉珊  202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