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今次宣誓修例所隱含的問題

2021-05-24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福山智庫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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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早前通過的《2021年公職(參選及任職)(雜項修訂)條例草案》,政府於本月21日正式刊憲並生效。事後,表態支持修例的文章鋪天蓋地,更有人稱此是《港區國安法》正式實施以來,特區層面出台的第一部相關法律,具有里程碑式的象徵意義。在此情況之下,作為一名實事求是的時評員,實在有責任勸喻大家從一片謳歌聲中冷靜下來,並提出這次修例所隱含的一些問題。

首先,港府雖然一直強調,今次修例是以本地立法形式,落實《港區國安法》第6條的規定,但是大家若有留意條文原文,是「在參選或者就任公職時應當依法簽署文件確認或者宣誓」,當中的「或者」一詞,意味着參選時簽署擁護基本法和效忠香港特區聲明(擁護效忠聲明),「或者」宣誓可以二選其一,而毋須二者皆做。

換言之,現時《區議會條例》第34(4)(1)(b)條要求區議會參選人必須填寫擁護效忠聲明,已經滿足了《港區國安法》第6條的法定要求。說得直白一點,《港區國安法》第6條,不能說成是現時港府加入區議員宣誓規定的法理基礎,真正的法理基礎理應是《基本法》第98條:「區域組織的職權和組成方法由法律規定」。

至於特首、行會成員、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司法人員的宣誓安排和違誓後果,其法理依據是源於《基本法》第104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16年的第104條解釋,只有公務員或其他公職人員的宣誓安排和違誓後果,其法理基礎才是源於《港區國安法》第6條。是故,我們不能因為追捧今次修例的象徵意義,而把修例的法理基礎混淆。

另一方面,強調今次修例法理基礎的原因,是要說明今次修例的功能和必要性。如上所述,現行《區議會條例》規定參選人必須填寫擁護效忠聲明,已經滿足了《港區國安法》第6條的法定要求,現在增設區議員宣誓規定和違誓後果,立法目的顯然是在原有規定上增設一道安全閥,在選舉主任之外,加設一名特首任命的監誓人充當守門員,以免不真誠擁護《基本法》和效忠特區的人能夠蒙混過關。

事實上,根據第104條釋法第二(四)款規定:「監誓人負有確保宣誓合法進行的責任,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有效宣誓;對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無效宣誓,並不得重新安排宣誓」,可見監誓人的功能確保宣誓人作出的誓言乃是出自真誠,並有着有着甄別宣誓有效性的法定責任。

然而,港府由修例之初,已強調所謂的不設追溯條款,即不會追究今屆區議員上任一年來的言行有否違反誓言,「宣誓後違誓才會有事」。修例期間,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常任秘書長鄧忍光又表示,如果監誓人在宣誓人宣誓後當下無做任何行為,應被理解為接受宣誓有效,所以監誓人不能追溯,「如要追溯須由律政司提出訴訟」。

如此一來,任何人只要願意宣誓,宣誓時表現夠好,準確一點來說,是宣誓時演技夠好,便可以蒙混過關。要追究只能由律政司提訴,再由法院作出裁決,監誓人因此沒了甄別對方宣誓是否出自真誠的權責,最終甄別權在修例後撥歸了法院。問題是:第104條解釋有把宣誓有效性的確認權和甄別權交予律政司和法院嗎?沒有!整部釋法都沒提及律政司,亦無提及法院。

由是觀之,今次修例雖表面上宣稱,是要為《港區國安法》進行本地立法,但實際上是偷樑換柱,把全國人大常委會賦予監誓員的宣誓有效性甄別和審核權,靜悄悄地跟宣誓後違誓的追究權混同,並乘機把甄別和審核權轉移到法院手上。是故,今次修例除了示範港府怎樣透過陽奉陰違,使到宣誓徹底淪為形式之外,其實並無什麼值得慶賀之處。

最後但是不得不說,是次修例雖然美其名叫《2021年公職(參選及任職)(雜項修訂)條例草案》,但是實際上加設就職時必須宣誓的公職,其實只有區議員。然而,根據《防止賄賂條例》,法定的公職人員又怎會只有區議員呢?由是觀之,若真的是為了完成《港區國安法》第6條本地立法,今次修例顯然並不合格,如因此而說成是什麼「里程碑」,便有點言過其實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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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凱文  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