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政府修訂宣誓規定,甩漏甚多

2021-03-02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福山智庫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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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區國安法》自上年6月底正式實施,當中第6條第三款規定:香港特區居民在參選或者就任公職時,應當依法簽署文件確認或宣誓擁護《基本法》,效忠中國香港特區。自此,第6條所提及的「公職」,究竟涵蓋範圍是什麼,港府應否透過本地立法方式,規定公務員、區議員、選舉委員會委員及其他公職人員宣誓,便成了社會各界關注的課題。

直至上個月底,港府終於向立法會提交《2021年公職(參選及任職)(雜項修訂)條例草案》,其修例重點包括:(一) 規定區議員就職時宣誓外、(二) 明確界定何謂擁護《基本法》同效忠香港特區、(三) 列明具體宣誓要求、(四) 統一監誓人為特首或特首授權監誓的人、(五) 列明宣誓後違反誓言,律政司司長會入稟法院處理,期間議員暫停職務,直至法庭裁決,法院如裁定對方違反誓言,則會被取消就任資格 (DQ),以及 (六) 如任何人被法院裁定為拒絕宣誓或違誓而被DQ,將於五年之內不准參選。

平情而論,今次修例算是比較細緻,亦有述明拒絕宣誓及宣誓後違誓的法律後果,滿足了《港區國安法》第6條,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基本法〉第104條的解釋》(第104條解釋)的法定要求。然而,大家若有逐條細閱修例草案的話,便不難發現甩漏不少,當中有些有些條文的字眼,讓人感到費解,而有些涉及公職人員宣誓的問題,則似乎未有涵蓋。

何謂「不真誠的方式行事」?

首先,草案建議《宣誓及聲明條例》加入第20A條,當中的第(2)(a)至(d)款是界定何謂拒絕或忽略宣誓,但是第(2)(d)款那一句:「在看來是作出該項誓言時,以不真誠或不莊重的方式行事」,着實讓人感到費解。這句的意思究竟宣誓的一刻,某些行事方式讓人覺得對方的宣誓並不出自真誠?還是宣誓者從過去到現在的某些行事方式,讓人覺得其誓言並非出自真誠?

若是前者的話,那又是否代表一個即使過去曾經主張「港獨」、「自決」或「光復香港」,並且從未表明自己悔改,但是只要他在作出誓言時,表現上是真誠或莊重,也一樣能夠過關呢?如果是這樣的話,那又是否等於宣誓者只須在宣誓時「交足戲」,便可以蒙混過關呢?這個所謂「溯及力」的問題,政府似乎有責任加以說明。

監誓者有權宣告宣誓無效嗎?

其次是《第104條解釋》第二 (四)款列明:「監誓人負有確保宣誓合法進行的責任,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有效宣誓;對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無效宣誓,並不得重新安排宣誓」。可是閱畢整份修例草案,似乎只有列明誰人負責監誓、有人拒絕及忽略宣誓後,無人可安排該人再作出該項誓言,以及監誓者可信納對方並非故意拒絕或忽略宣誓。

至於監誓者是否擁有宣告對方宣誓無效的權力,草案則沒列明。如此一來,有人若是故意拒絕或忽略宣誓,究竟又是由誰來確定及宣告對方宣誓無效呢?難道又要像2016年宣誓風波一樣,要由政府入稟法院,提呈司法覆核,再交由法院裁決乎?若是這樣,草案又如何符合《第104條解釋》第二(四)款?

區議員要宣誓,選委會呢?

更有趣的是,是次修例雖稱作「公職 (參選及就任) (雜項修訂)」,但是只有加入區議員必須宣誓外,對於選舉委員會委員、鄉郊代表、公務員,以及各政府部門非官守成員,則沒有加入宣誓安排。若說公務員可以就職時作出聲明代替,其實也可在修例時加入條文,而選舉委員會和各部門的非官守成員 (如:選舉管理委員會、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其誓言內容也不過是照抄,修訂也沒多大困難。

不要忘記,特首林鄭月娥早前曾經表示,選委會委員肩負選出行政長官的責任,理應跟區議員一樣,應優先被視為公職人員,需要依法宣誓。既然如此,為何今次政府修例,不索性同時規定選委會委員宣誓?如果現在不一次過修訂,政府又打算何時規定選委會委員必須就職時宣誓?這些問題,負責修例的政制及內地事務局,似乎有必要向公眾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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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如一名非建制派區議員,聘用出獄不久的梁天琦擔任議助,並宣稱對方已放棄「光復香港」的主張,基於《港區國安法》第6條尚未貫徹落實,港府自然無法審核對方是否具備擔任議助的資格。

    陳凱文  202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