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政府修例符合國安法解釋嗎?

2023-04-06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福山智庫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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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常委會就非本地執業大狀能否參與危害國安案件的問題,於去年底進行首次國安法釋法之後,港府於上月下旬將《2023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 (草案) 正式刊憲。由於《草案》主張不以「一刀切」禁止非本地執業大狀參與危害國安案件,疑似今日打倒昨日的我,並違背甚至「僭建」人大的釋法內容,但立法會法案委員會已於本月4日完成逐條審議,如無意外將於本月中下旬恢復二讀,只好撰此文一說。

為了大家能清晰地了解《草案》的箇中問題,本文宜先簡述一下是次修例的來龍去脈:涉嫌觸犯《港區國安法》第29條「勾結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擬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27(D)條的「專案特許」方式,申請由英國御用大律師Tim Owen擔任其辯護人,其申請獲法院批准,律政司不服上訴,被上訴庭駁回後,律政司於是再向終審庭提出上訴申請。

當時,代表律政司的資深大律師袁國強在陳詞時指出:法庭的刑事審訊是維護國家安全的其中一環,而《港區國安法》禁止任何形式的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干預香港事務,故聘用海外大律師處理國安法案件有違國安法立法宗旨,也不能確保海外大律師切實履行「保護國家機密」的責任,而基於國安法的獨特性,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的審理,應該凌駕於公衆對公平審訊的認知等其他公衆利益考慮因素之上。

然而,終審庭根據終審庭已充分確立的原則,指律政司提出了截然不同的新論點,涉及對另一方是否公平,以及法庭是否有能力妥善作出裁決,因而於上訴時不得提出,駁回了律政司的上訴申請。在此情況之下,特首根據《港區國安法》第11條,按中央政府要求,就此案提交報告,並建議中央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就下列問題作出解釋:「根據《香港國安法》的立法原意和目的,沒有本地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或大律師可否以任何形式參與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工作?」

大家由此可以看到,律政司由終審上訴階段,到特首向中央提交報告建議人大釋法,「沒有本地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或大律師」都是統稱,而非特指某一個海外大狀,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釋法第三款中,亦是指特首向中央提交的報告中認為,「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可能引發國家安全風險」,意味着當時港府的質疑,是任何非本地執業大狀以任何形式參與國安法案件,都有違《港區國安法》的立法目的和原意。

面對此一質疑,人大釋法並沒直接給予特首答案,而是把「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問題」,視此問題「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需要認定的問題,應當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沒有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履行法定職責,對該等情況和問題作出相關判斷和決定」。

換言之,港府若是嚴格依照釋法辦事,由於香港法院已在批准黎智英聘請Tim Owen前,並沒根據《港區國安法》第47條取得特首發出的證明書,特首其實已經毋須再就非本地執業大狀能否參與國安法案件的問題進行認定並且發出證明書,而是由國安委根據《香港國安法》第14條作出判斷或決定,例如決定要求入境部門不准向Tim Owen發出入境或工作簽證。

在此情況之下,港府如今修訂本地《法律執業者條例》,其法理依據其實是《港區國安法》第7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盡早完成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維護國家安全立法,完善相關法律」,而不是《港區國安法》第47條本身,又或者跟早前人大的國安法釋法。與此同時,港府若堅持其一貫立場的話,便應在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時,以「一刀切」方式禁止所有非本地執業大狀參與國安法案件才是,但港府現在卻沒這樣做,這豈不是打倒昨日的我乎?

更重要的是,由於黎智英請洋大狀案在取得證明書前已有判決,根據釋法的第三款,會觸發特首發出證明書的情況,便應該是未來有國安法被告人或訴訟參與人,再向法院以「特許專案」方式申請非本地執業大狀出庭時,法院要根據《港區國安法》第47條及釋法文件第三款,向特首取得證明書,而不論特首向中央提交的報告,到人大的國安法釋法,「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都是統稱,意味着特首只須認定問題一次,即所有的海外大狀能否參與國安法案件。

由此可見,港府若嚴格遵照國安法釋法的第三款修例,只須在第27(4)條下再新增一款,訂明第27(4)條是否適用於《港區國安法》所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應根據《港區國安法》第47條,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如今,港府透過修訂本地法例,使特首可利用證明書制度,依個案審批海外大狀能否參與國安法案件,這又是否曲解甚至「僭建」《港區國安法》第47條及釋法第三款?這個問題,還請看倌自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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