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議員可阻礙其他議員開會嗎?

2019-05-21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福山智庫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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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前,審議《逃犯條例》修訂草案的法案委員會「鬧雙胞」,泛民、建制兩派為了爭奪會議廳的主席台,日前在議事堂內爆發肢體碰撞。及後,有建制派議員批評泛民的行為,涉嫌觸犯《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下稱:《特權法》),泛民方面則聲稱,只有立法會保安阻礙其他議員開會,才會涉嫌觸犯法例,立法會議員則不在此限。問題回來了,現行法例是否容許議員阻礙其他議員開會呢?



《特權法》第 19(a) 條列明:「凡任何人 (a) 襲擊、妨礙或騷擾任何前往或離開會議廳範圍,或在會議廳範圍內的任何議員,或藉武力或恐嚇嘗試強迫任何議員宣布贊成或反對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的待決動議或事項…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從條文的字面意思來看,「任何人」本身便包含議員在內,而非保安阻礙其他議員開會違法,議員卻有例外的意思。



那麼,為何泛民認為這樣理解條文呢?一切便要從立法會前議員梁國雄 (長毛) 的搶文件案說起。2016年11月,長毛在討論橫洲事件的委員會會議上,搶去時任發展局副局長馬紹祥的文件,律政司以《特權法》第 17(c) 條,控告長毛觸犯藐視罪。及後,裁判官嚴舜儀裁定,《 特權法》第17(c)條不適用於議員。



根據裁判官的說法,《特權法》第3條保障立法會的言論及辯論自由,第4條則定明不能對會議上議員言論作出任何刑事檢控,控告議員藐視罪將有可能引起寒蟬效應。她又指出,《基本法》第 75 條已賦予立法會自行制定議事規則的權力,可自行管控及懲罰擾亂會議的議員,毋須透過第17(c)條賦權,因而裁定第 17(c) 條中所指擾亂會議的「任何人」,定義不包括立法會議員。



不諱言的說,裁判官在該案的觀點,實在值得商榷。首先,不論《基本法》第 75 條、《特權法》第3條還是第4條,都是確保議員發表言論和辯論的權力,是保障他們「動口」的自由,搶奪文件已是「動手」而非「動口」,哪能拿言論自由作為藉口?其次,所謂《議事規則》並不能懲處議員使用暴力而引起會議被擾亂的行為,第17(c)條正好填補了這一法律漏洞。



更重要的是,不論從字面意思上來看,還是從《特權法》的立法原意來看,議員或職員若不包括在內,條文便會特別列明。以《特權法》第 20 條為例,條文便在「凡任何人」之前,列明「除議員或立法會人員外」。由此可見,立法者在制定《特權法》時,其實清楚知道「任何人」沒有例外,才須在有人可獲豁免之時,特別在條文中列明。

說到此案,尚有兩點需要說明。首先,裁判官作出裁決後,律政司已向高院提出「案件呈述」,就條文的法律爭議提出上訴,高院則在去年11月,決定將案交予上訴庭處理。其次,裁判官當時已指出,裁決只局限在如何詮釋《特權法》第 17(c) 條,不代票該案對於第 17(c) 條內提及的「任何人」,能夠直接應用在第 19(a) 條之上。是故,《特權法》內的「任何人」是否包括議員,可能還需留待上訴庭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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