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全面管治權」的法理依據

2019-11-14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福山智庫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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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國務院港澳辦主任張曉明撰文,談及《憲法》和《基本法》賦予中央對於香港特區,一共擁有15項管治權力,並強調「將《憲法》和《基本法》賦予中央的各項權力切實使用,是落實全面管治權的重要途徑和應有之義」。然而,張曉明所提及中央對港的各項管治權力,究竟又有何法理依據呢?

首先,張曉明提及的「特別行政區的創制權」,除了源自《憲法》第31條之外,還有第62(14)條。第31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第62(14)條則規定,「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是全國人大其中一項職權。

至於《基本法》賦予中央的其他權力,其法理依據如下:

一.特首任免權,源於《基本法》第45條:「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主要官員任免權,源於《基本法》第 48 (五)條:「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副司長,各局局長,廉政專員,審計署署長,警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是特首的職權之一;

三.《基本法》解釋權,源於《基本法》第 158條:「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四. 《基本法》解改權,源於《基本法》第 159條:「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五.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備案權,源於《基本法》第 17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第17條又規定,全國因大常委會若在徵詢其所屬的基本法委員會之後,發現立法會所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大常委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六. 批准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修正案,源於《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款:「二○○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七.備案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正案,源於《基本法》附件二第三款:「二○○七年以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如需對本附件的規定進行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八.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進行備案,源於《基本法》第90條:「除本法第八十八條和第八十九條規定的程序外,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職,還須由行政長官徵得立法會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九. 向特首發出指令權,源於《基本法》第48(八)條:「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是特首的職權之一;

十. 外交事務權,源於《基本法》第13條:「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十一. 防務權,源於《基本法》第14條:「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防務」;

十二.決定在特別行政區實施全國性法律,源於《基本法》第18條第三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十三. 宣布特別行政區進入戰爭或緊急狀態,源於《基本法》第18條第四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布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香港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十四.中央可根據需要向特別行政區作出新的授權,源於《基本法》第20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

簡而言之,張曉明的文章,其實跟2014年發表的《“一國兩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踐》 白皮書一樣,只是重申《憲法》及《基本法》早已交由中央負責管理的事務。整篇文章唯一值得關注的地方,在於張曉明認為,中央對港的全面管治權,「需要加以制度化、規範化、程序化」,意味着中央在將來,可能在上述條文的基礎上,頒布一些更具體的規定。

文章只屬作者觀點,不代表本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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