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法官「不按照現行法律判案」?

2020-03-04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福山智庫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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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論香港司法方面問題的文章,本來已寫得很多,可是資深媒體人區漢宗一再撰文,而其論點依舊存在不少值得商榷之處,只好再次撰文論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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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thinkhk.com/article/2020-03/02/39706.html

 

一,下放權力≠割讓「司法主權」

所謂人大常委會擁有基本法解釋權及修訂權,只構成「最低限度的司法主權」一說,如同忘記了香港特區是中國的特區,特區法院是中國的地方司法機關一樣。全國人大透過制定《基本法》,將發生在特區內的案件審判權及終審權下放給特區法院,並不等如中國的司法主權遭到分割或轉讓。

二,不為也,非不能也

廢除香港特區或收回香港司法權及終審權,法理上完全可行,《憲法》也授予全國人大擁有此等權力。至於政治現實上會不會這樣做,或有無必要這樣做,則是另一個課題。這是不為也,非不能也,區漢宗不宜把兩者混淆。

三,一國兩制與高度自治

所謂缺乏對「一國兩制」作為中國長期基本國策的尊重,亦是讓人感到莫名其妙。一國兩制是指香港特區根據《基本法》第5條,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維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及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全國人大是否下放多少司法權及終審權予香港特區,只屬於「高度自治」方面的問題,不會使香港由姓資變成姓社,自然不關「一國兩制」的事。

四,五十年不變≠永不能變

另一方面,先撇開《基本法》第5條跟《憲法》第1條是否存在衝突的問題不論,《基本法》第5條只是規定「一國兩制」五十年不變,即是五十年之後,既可以變亦可以不變,變或不變由全國人大決定。換言之,提出全國人大可以廢除香港特區,只不過指出一項法理事實,究竟是誰對「一國兩制」缺乏基本尊重?

五,「莊豐源案」的問題

區漢宗提到「莊豐源案」時,聲稱「雙非」問題人大已釋過法,但是涉及案件的《基本法》條文是第24(1)條,而1999年的人大常委會所作出的,是《關於〈基本法〉第22條第4款及第24條第2款第(3)項的解釋》,所謂「釋過法」一說又從何而來?

原來,人大常委會在當日釋法文件中,曾提及「本解釋所闡明的立法原意以及香港基本法第24條第2款其他各項的立法原意,已體現在1996年8月10日全國人大香港特區籌委會通過的《關於實施香港基本法第24條第2款的意見》中」,而這份《意見》曾提及《基本法》第24(2)(1)條當中的「在香港出生的中國公民」,「是指父母雙方或一方合法定居在香港期間所生子女,不包括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在香港臨時居留的人在香港期間所生的子女」。

換言之,當日的人大第一次釋法並無直接解釋《基本法》第24(2)(1)條,釋法所提及的《意見》亦不算是法定的釋法文件。釋法文件用上的「立法原意」一詞,亦給予了香港法院視作參考文件的空間。你可以說法院當日鑽了釋法文件的空子,但是當日的釋法文件,不論在標題還是在用字上,究竟又是否足夠精確呢?此外,全國人大常委會既然香港法院的解釋存在問題,法理上可以進行釋法,為何又沒有這樣做?這是一些值得深思的課題。

六,「某些人」是特稱命題

區漢宗聲稱港澳辦副主任張曉明曾撰文批評「某些人以普通法制度下解釋法律由法院負責為由,排斥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權力」,當中的「某些人」是委婉語,是指代「香港法院」。其實,「某些人」屬於「特稱命題」(Particular Proposition),這是一種含有量詞的命題,當中可蘊含香港法律界及司法界內的「某些人」,或政界內的「某些人」,或支持某個政治派別當中的「某些人」。

至於區漢宗所指控的「香港法院」則是「全稱命題」(Universal Statement),是指香港司法機關內的所有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假如其指控成立,那些尊重人大釋法的案例,又該當如何解釋?張副主任不可能犯下如此低級的邏輯謬論,才會在文章中用上「某些人」此一特稱命題。

七,「員警抓人,法官放人」無視和挑戰人大權威?

至於區漢宗聲稱「員警抓人,法官放人」無視和挑戰人大權威,並聲稱多宗涉及嚴重罪行的案件,法官都准許被告保釋,是「不按照現行法律判案」,「淩駕於人大決定之上」,此一說法實在是十分牽強。區先生提到,人大常委會在1997年曾作出《關於根據《中國香港特區基本法》第160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決定》),香港原有法律,除與《基本法》有牴觸的予以保留。然而,現行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也是《決定》保留的其中一條法例。

當中,《刑事罪行條例》第9D條規定:「除本條及第9G條另有規定外,法庭在下列情況中須命令被控人獲准保釋」,法官亦可在被控人出現第9G條所提及的特別情況時,拒絕對方保釋,法官擁有准不准許保釋及保釋仲裁權。《刑事罪行條例》第101F條訂明:罪行裁定成立後,可判處不超逾該條例所訂明的刑罰;及如罰款並無指定限額,可就該罪判罰任何款額,但本規定無損於管制過高或不合理罰款額、評估額的法律,這是法官擁有量刑酌情權的法理依據。

換言之,縱使法院所審理的部分案件,其審判結果存在值得爭議之處,但是法院行使保釋及保釋條件決定權,或行使量刑酌情權,乃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所賦予的權力,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是人大常委會《決定》保留的香港原有法律之一。所謂「不按照現行法律判案」、「凌駕於人大決定之上」,法理上完全說不通,無助於我們解決香港司法方面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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