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武:煽惑投白票定義為犯罪並無不妥

2021-04-14
文武
學研社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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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區政府向立法會提交《2021年完善選舉制度(綜合修訂)條例草案》首讀、二讀,修訂包括在《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加入新罪行,禁止在選舉期間藉公開活動煽惑他人不投票或投白票、廢票,最高可判囚3年。對於這項修訂,有一種意見質疑,不投票、投白票或廢票都是合法行為,不明白為何煽惑他人做合法行為就變成不合法。是否將一種行為定義為犯罪,主要看其是否危害其他個體、社會及國家,煽動不投票、投白票或廢票,是破壞選舉的行為,將其定為犯罪並無問題。

政府提出的對選舉法律的條訂中,在《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加入兩項新罪行,包括任何人在選舉期間內藉公開活動煽惑他人不投票、投白票或廢票,即屬干犯非法行為;和任何人故意妨礙或阻止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即屬干犯舞弊行為。

這兩項修訂引起一些爭議,特首及政府官員表明,有關的修訂並非針對個人的投票行為,任何人在選舉中投白票、廢票或不投票,都合法,但是藉公開活動煽惑他人不投票、投白票或廢票,就屬干犯非法行為。這就引來一些爭論,為甚麼煽惑他人做合法的事,會變成犯罪行為?

其實,這件事並沒有那麼難以理解。可以自由地按選民個人的意志投票,是保障選舉權的重要原則,選民在選舉中,是否投票,怎樣投票,包括是否投白票和廢票,都是其個人的選擇,不應該受到干擾、妨害和阻礙。所以,選民不投票,投白票或廢票,都不能視為違法行為。較理想化的選舉,是盡可能地讓選民可以在自由,不受威脅,不受誤導的狀況之下, 理性地作出選擇。

而煽惑性的行為,一般是指利用偏見、情緒、恐懼、仇恨及其他的手段,引導或影響選民作出某種投票取向。如果這類的煽惑行為,是以一種群眾運動的形式表現的話,那麼還可能會形成脅迫的效果。從社會整體上看,煽惑社會群體投白票或不投票是令民意發生扭曲的政治手段,會對社會整體帶來不利的影響。煽惑選民本身就是對選舉公平、公正的一種妨害,對選舉是有害的。從選民個人的角度看,煽惑性的行為會影響選民的判斷,妨害選民依照個人意志作出投票,也是對選民個人權益的妨害。

以香港的實際情況看,過往也發生過多次對選舉造成嚴重破壞的號召投白票、投廢票的政治行動,這類行動對選民個人的自由意志,對選舉的公平、公正都存在較大的危害性,確實有必要以法律加以規管。

2019年的黑暴動亂中舉行的區議會選舉,黑衣暴徒以暴力大肆攻擊、破壞,甚至用火燒一部分參選人的辦事處,暴力威脅或襲擊某些參選人的助選團隊,還有人在網絡上發出號召和呼籲,阻止家中長者前往投票等,這些對選民的投票權產生妨害,對選舉造成破壞的行為是切切實實地存在的。而且,2019年區選的結果也已證實,在這樣狀態之下選舉產生的區議會,對香港整體造成的傷害是很嚴重的。

定義一種行為是否罪行,主要是看這種行為是否對他人、群體及整個社會和國家存有危害。藉公開活動煽惑他人不投票,投白票、廢票,存在破壞選舉,妨害選民作出個人選擇,對個人權益,對社會和國家都有傷害,因此將其確定為違法犯罪行為並無不可。

  

文章只屬作者觀點,不代表本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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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凱文  2022-08-29